城步县公安局隐藏“无鉴定资质的彭毅尸检结论” 欺下瞒上。行政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 杨宗才,男,苗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城步县儒林镇八角亭周家冲,联系电话: 18569660968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 城步县公安局,地址:城步县儒林镇
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局局长 联系电话:
申诉人不服湖南省高级法院(2014)湘司法行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邵阳中级法院(2013)卲中行申字第10号—1行政裁决书、邵阳申诉法院(2012)卲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城步县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申诉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申诉请求事项: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撤销:湖南省高级法院(2014)湘司法行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撤销邵阳中级法院(2013)卲中行申字第10号—1驳回申诉裁决书。
三、撤销邵阳申诉法院(2012)卲中行终字第60号驳回上诉判决书。
四、撤销城步县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五、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城步县公安局城公治决字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请求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撤销城步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违法《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
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1990年12月15日,城步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彭国良涉嫌贪污一案时,传唤证人彭毅问话,结果第二天彭毅被发现离奇死于距离县城回家反方向的肖家庄附近山上。彭毅父母及当地群众均认为彭毅的死与是城步县检察院有关,检察院必须讲清楚,而城步县检察院给出的说法是彭毅私自外逃发病,与其无关,这是说服不了人的。后彭毅父母彭贤佑夫妇委托申诉人调查此案,申诉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城步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侦大队张和军、杨星华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和申诉人调查结果是一致的,公安局不立案后,才受死者方委托在互联网上公开举报,这是合理合法的。
申诉人对一审法院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申诉。
申诉人认为:
一、一审二审法院、再审法庭、湖南省高院对《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不作司法技术鉴定是违法的。
湘高法行监字第41号驳回通知书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城步县公安局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你申请的笔迹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彭毅死因,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
一审法院在(2012)行政判决书12面12行,把彭毅死亡原因作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根据1980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三款,彭毅命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诉人城步公安局接到村民报案却没有立案侦查,而是根据涉嫌本案刘盛源个人介绍,和何祥云、周合明伪造尸检结论出具的《关于彭毅死亡一事的情况报告》,是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在(2012)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第12页第16行至22行),本院认为原告杨宗才虽然对彭毅死因进行了调查,但其所有的调查材料也仅是被调查人的道听途说或者揣测,并不是直接证据,并且彭毅死亡已经有邵阳市公安局、城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验尸体签定及城步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彭毅死亡一事的情况报告》予以确认,在未经法定机关对彭毅死因作出推翻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死因另行作出结论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在彭毅死亡第四天,对彭毅非正常死亡,还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作出合法尸检鉴定结论之前, 1990年12月20日,被申诉人就已经参与了《关于彭义死亡一事有关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就对彭毅死亡非法定性。
被申诉人出具的《法医检验尸体签定书》是非法定性后41天才捏造出来的,《关于彭毅死亡一事的情况报告》是1991年2月6日捏造。一审法院凭虚构的事实,所谓查明“彭毅死亡的事实并非他人暴力杀害”。
被申诉人对彭毅非正常死亡根本没有立案侦查,完全是凭刘盛源一个人以作虚构事实介绍写的报告和作出(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严重与事实不相符合。
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是彭毅死亡以后伪造的,被申诉人作为国家侦查机关有法定义务去侦查彭毅非正常死亡,对《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的是否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而没有鉴定。却捏造了(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和《关于彭毅死亡情况的报告》是行政乱作为。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调查材料也仅是被调查人的道听途说或者揣测,并不是直接证据。
那么,申诉人就拿彭毅签字问话材料和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刘盛源,杨小舟问话证据、刑侦大队调查杨志浩、文世平问话证据,和何祥云法医资质证、周合明证明说话。
二、《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是彭毅死亡从后才伪造的。请求司法技术鉴定。是确认彭毅死亡原因的唯一途径。
《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系彭毅死亡以后才伪造的。刘盛源与杨小舟说话互相矛盾,提出三点理由:
1、调查笔录彭毅签问话材料字,问话时间不相符合,
(1)调查笔录写的问话时间是1990年12月15日“下午”( 证据1),问话人是刘盛源、杨小舟。
2011年10月12日被申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刘盛源回答说,到找彭毅是我和杨小舟,彭毅到检察院后,主要是我和杨小舟问彭毅,因为当时我们经检股是在一个大办公室办公室办公,所以我和杨小舟问彭毅的时候,我们当时经检股的人都在办公室里。被申诉人城步县公安局关于彭毅死亡一事的报告中,刘盛源说“下午彭交待了递交纸条经过”,问话到六点多钟。( 证据2)
2011年10月13日被申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杨小舟笔录中证实,杨小舟回答,因为,我当时将彭毅传唤到检察院后,我先是负责看守了一段时间,但是后来因为我家里有事,我便在“下午下班后回家了”。 证明杨小舟下午没有和刘盛源问彭毅。( 证据5)
2、调查笔录彭毅签问话材料字,于参与问话人不相符合。
(1).2011年10月12日被申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刘盛源问话,刘盛源说,主要是我和杨小舟问彭毅。(证据 6)
(2)被申诉人城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杨小舟笔录中证实,杨小舟回答,因为,我当时将彭毅传唤到检察院后,我先是负责看守了一段时间,但是后来因为我家里有事,我便在“下午下班后回家了”,就没有参与他们后来的问话及办案。一直到第二天9、10点钟左右,有人到我们检察院闹事了,我才知道一点情况,就是彭毅死亡了。后来检察院,公安局等参与了当时对彭毅事件的调查,当时调查的结果我不是很清楚了。(证据5)证明刘盛源笔录和杨小舟笔录互相矛盾。
3、刘盛源说带彭毅吃了“二碗面条”与彭毅肝硬化发病身亡的事实驴头不对马嘴。(证据2)
从医学临床的肝硬化发病症状,肝硬化主要症状:①食欲减退:不想吃饭,有时恶心,呕吐;②体重减轻,为多见症状,主要是进食少,消化功能及吸收功能障碍,体内蛋白合成减少所致;③疲倦乏力④腹泻:多见多由肠壁水肿,肠道吸收不良所致.⑤腹痛:多在上腹部,为阵发性;⑥腹胀:为常见症状,可能由低血钾症,胃肠胀气,腹水和肝脾肿大所致。
如果彭毅是刘盛原所说的是发病身亡的话,不可能一下子吃完二碗面条。严重与事实不符。
1、申诉人提供第一份新的证据: 即刘盛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自诉状、委托书的签名。(证据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是彭毅死亡以后另有其人伪造的,调查笔录中问话的执笔人刘盛源,与刘盛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自诉状、委托书的签名字体大不相同,刘盛源称: “调查笔录是我写的”, 刘盛源、杨小舟问话陈述内容,问话时间、参与问话人互相矛盾,事实完全不相符合,本案必须依据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审。
(1)、书证1、刘盛源身份证复印件,自诉状、委托书签名的证据,佐证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时伪造的(证据11)。
申诉人在针对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的质证中,出示了城步县法院受理刘盛源自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签名的证据。
2015年7月29日,刘盛源在法庭上当着法官、双方辩护人和旁听者说了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时我写的,申诉人严厉地说:既然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是你写的,为什么自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上签名的刘盛源和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上调查人“刘盛源”出现两种不同的字体。其笔画数据、运笔方法大不相同(证据1第一页顺数4行),
(1)调查笔录。
调查人“刘盛源”是用“繁”体字写的草书字“劉”,三点开头,四笔才写完“刘”字,“盛”字只用一笔就写完了,“源”字用一撇代替三点水,两笔写完了“源”字。(证据1)
(2)刘盛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自诉状、委托书。
刘盛源的签名,“刘” “字是用简化字的“刘”,一点开头两笔写完“刘”字,“盛”字写了九笔,源字先写三点水,6—7笔写完“源”字。还有很多材料上出现“刘盛源”的签名与调查笔录“刘盛源”不相一致,足以证实调查笔录是另有其人伪造的。(证据3)
2、申诉人提供第二份新的证据2,
彭毅生前的备课本。
证明彭毅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签字,调查笔录是彭毅死亡后是伪造的。(证据4)
申诉人找到西岩镇江西小学,该校长闫明辉证明彭毅在1990年12月生前在江西小学教三四年级语文课,这是他生前的备课本,从备课本上找到,与伪造调查笔录彭毅签字问话材料上12个(证据1第三页7—8行)签字,以、上、记、我、看、过、和、讲、的、一、样,彭毅义与彭毅生前字体大不相同,证明彭毅根本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签名。(证据 4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据此,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湘高法行监第41号驳回通知书对能证明彭毅死因的这份“笔录彭毅签问话材料”重要证据,不作司法鉴定是违法的。
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请求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调查笔录彭毅问话材料刘盛源和自诉状、委托书及彭毅签字字迹进行司法鉴定。
三、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搜集何祥云、周合明法医资质证,未经庭审质证隐藏在案卷中,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一二审法院、湖南省高院认定彭毅死因的主要证据《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是伪造的。必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项,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1、《法医检验彭毅尸体鉴定书》不告知死者方违法。
1980年1月1日施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证据9)
被申诉人将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隐藏了20年,于2011年7月5日才将《法医检验彭毅尸体鉴定书》送达给死者方。使死者方失去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导致死者父母上访申诉二十多年,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及时告知死者方,同时告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复检的要求,被申诉人没有告知尸检结论的内容,而且将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隐藏了20年,就是剥夺了死者方要求复检的救济权利,这样的尸检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彭毅尸检鉴定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证据12)
(1)、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了1980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由专门知识出的人进行鉴定。
彭毅的尸检鉴定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才能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力。彭毅的尸检鉴定书是1992年2月2日作出的,此时的何祥云、周合明只是一般公安民警,还不具有专门知识鉴定人员,作出的《法医检验尸体鉴定结论,不能作彭毅死亡原因认定的证据。
(2)、《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彭毅的尸检鉴定结论上,曾光纯、周合明、何祥云的名字是被打字员打印的,不是真实签名,。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鉴定意见无效,故彭毅的尸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彭毅尸检鉴定程序违反《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1980年5月1日起生效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4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证据13)
1.根据城步县公安局《关于彭毅死亡的情况的报告》,城步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派刑侦队指导员何祥云、法医周合明到现场勘查。何祥云和周合明因为参与过彭毅死亡一案的侦查,何况何祥云周合明在彭毅死亡时不是法医鉴定人员,即使何祥云周合明当时是法医鉴定人员,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也不能充当鉴定人。
城步县法院在(2012)城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第12面第5行,认定死者不是暴力打击致死,而是生前身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引起的精神障碍,从一米多高的坑上摔下致脾脏破裂出血而死。二审法院认定为彭毅死亡原因已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并非检察院办案人员殴打致死的。湖南省高院认定,申诉人对尸检鉴定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4、申诉人提供的第三份新的证据,何祥云鉴定资质、周合明证明,公安局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隐匿在案卷中,剥夺了申诉人辩护权。请求第一巡回法庭必须重审本案。(证据10)
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申诉人被城步县法院以诽谤罪判刑,城步县法院在2015年4月20日庭审后,搜集复印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藏在案卷中。
(1)、何祥云人体伤害培训证是1995年发的、医疗证1998年发的、2006年1月11日才是法医证。该证发证时间与彭毅死亡时间严重不相符合。其中的法医证与彭毅死亡时间相差16年,证明何祥云在彭毅死亡时不具有法医鉴定的专门知识,无权作尸检鉴定。
(2)、周合明自己写的证明是法医,不能作为法医资质凭证,所以,何祥云、周合明在彭毅死亡时不是有专门知识的法医鉴定人员,所作出的法医检验尸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彭毅死亡原因的认定。
这些证据都是城步县法院在2015年4月21日搜集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城步县法院剥夺了申诉人的辩护权,请求巡回法庭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四、一审法院认定目击证人和文世平的证人证词是国家侦查机关调查调查取证的,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申诉人没有诽谤他人。
(1)、城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目击证人杨志浩问话笔录。
我个人走到邓家冲口就看到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象喝酒醉的样子,一边被一个人搀起,他的头向地,他们往钭坡上去,我看到这个情况之后,就捆了一把草回去了。到第二天的时候我就听人讲邓家冲死了一个人。当时我没有到看。在马路上停有一台车,车是不是发动的,车是什么特径我都没有印象了。(证据7)
(2)、2011年7月17日城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文世平回忆陈业国讲的话: “彭毅你晓得么?我们打死他丢到山上就是了,他拒不配合”。陈业国、肖辉礼、肖辉文他们讲过曾把彭毅打死了丢把山上去了。(证据8)
一审法院在(2012)行政判决书第5面,第三行至12行认定了证人文世平、杨志浩问话证词,因文世平、杨志浩问话证词在被申诉人提交的1、2、3、4组证据中,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两份证人证词,与治安大队调查刘盛源、陈业国、杨小舟问话笔录,客观真实,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五、申诉人发帖举报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1、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同时符合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4年1月25日中央政法委第九次会议上所作出重要指示,第一时间受理符合要求的网络举报,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通过上网、来信等方式,举报司法腐败问题。二是加大对政法系统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的查处力度,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职务高低,都要一查到底,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彭毅被刘盛源传唤问话,不明不白被剥夺了生命权,有附证据在后的三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申诉人举报发帖的材料的主要内容是,1、目击证人的视频录像证据是经过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核实(证据7)。
2、目击证人杨志浩,证人文世平的证人证词是公安局刑侦大队张和军、杨星华调查时做的(证据7-8)。
3.彭毅的法医检验尸体鉴定结论是不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鉴定资质的何祥云、周合明为首做的,曾光纯并没有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无论是老法和新的法律法规,彭毅尸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彭毅死因的证据认定。
4、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均来自权威公安、法院,检察院部门,客观真实,而且互相印证。佐证彭毅是被人打死,移尸现场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申诉人没有诽谤他人,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颠倒黑白,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作枉法裁判。
2017年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2日周强在报告中说, “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坚决引以为戒,强化办案责任,健全制度机制,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
申诉人对湖南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再审的若干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申诉,请求如前。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申诉人:杨宗才
2017年 4 月 22 日
原文链接: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16edc41ac0102wv2i.html?utm_source=bshare&utm_campaign=bshare&utm_medium=weixin&bsh_bid=1680056082